(2016)川15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黄德秀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黄德秀,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喻地兵,徐仕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易正彬,何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997991-6。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3200910136417。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3200151174574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秀,女,195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全,男,197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英,女,1973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琼,女,197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利,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编号3231202110108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地兵,男,197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仕勋,男,1964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代表人:蒲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正彬,男,1977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峰,男,1978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德秀、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喻地兵、徐仕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易正彬、何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自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德秀、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易正彬驾驶的C×号中型自卸货车将木方遗撒于交通事故的事发现场,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易正彬驾驶的C×号中型自卸货车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交通事故发生时,C×号中型自卸货车没有在事故现场。2.姚炳成的死亡与易正彬驾驶的C×号中型自卸货车将木方遗撒在事发现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姚炳成是在捡拾木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因姚炳成自身未注意安全和喻地兵驾驶存在违法行为所致。黄德秀、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辩称,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仕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易正彬辩称:姚炳成在马路中间捡东西存在重大过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黄德秀、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向其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35057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92572元、丧葬费2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姚炳成系黄德秀之夫,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之父。2015年7月24日6时许,喻地兵驾驶川Q×小型面包车从宜宾方向往沙河方向行驶,行至姚家嘴三叉路时与正在路上捡取木方(木方系易正彬驾驶的川C×中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时车内载运的货物,易正彬于2015年7月24日5时许将木方遗洒于姚家嘴三叉路路面后驾车离开)的行人姚炳成相撞,造成姚炳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交认字(2015)第005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地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炳成、易正彬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车辆川Q×小型面包车的法定车主系徐仕勋,实际车主系喻地兵,徐仕勋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给喻地兵,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为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易正彬系何峰聘请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何峰为事故车辆川C×中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自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喻地兵已支付黄德秀等人5万元;5、死者姚炳成出生于1946年11月5日,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姚炳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黄德秀等人因姚炳成交通事故死亡,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对公交认字(2015)第005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因其既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徐仕勋既不是侵权人,且其已将事故车辆川Q×小型面包车卖给喻地兵,故其不应当对姚炳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喻地兵系事故车辆川Q×小型面包车的事实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系与死者姚炳成直接相撞,故其应当按8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易正彬与死者姚炳成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定易正彬与死者姚炳成各按1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因易正彬系何峰聘请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何峰按10%比例对姚炳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易正彬对姚炳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喻地兵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何峰为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和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对死者姚炳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分别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喻地兵承担10%的赔偿责任,联合财保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下10%由死者姚炳成自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姚炳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确认为22849元;2、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80381.5元(24381元╱年×11.5年);3、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确认为1220元,其中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人)。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姚炳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34450.5元(包括喻地兵垫付5万元)。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和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应分别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4450.5元,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赔偿80115.35元,喻地兵按10%比例赔偿11445.05元,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0%比例赔偿11445.05元。喻地兵已垫付的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经品迭,平安财保公司还应向黄德秀等人赔偿151560.4元,向喻地兵支付38554.95元,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应向黄德秀等人赔偿12144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黄德秀、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56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黄德秀、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445.0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喻地兵支付垫付款38554.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黄德秀、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为3263元,由黄德秀、姚建全、姚秀英、姚秀琼负担190.5元,喻地兵负担2161.5元,何峰负担9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四大队依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5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书,确定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承保的川C×中型自卸货车并不在事故现场,但由于该车装载的木方遗撒在道路中间,驾驶人易正彬未及时排除障碍,对其他车辆正常行驶造成妨碍,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