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8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王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9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9号,组织机构代码:94331636-9。负责人:胡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诉被告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彭皓,被告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3;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将交易金额163,000元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划给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被告通过与原告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辽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GDC46A6EG564358的丰田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现已连续多期未偿还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缴、清收,但被告仍不偿还。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147,069.81元。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以清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莹偿还原告拖欠本金121,391.39元、利息及滞纳金12,731.20元、手续费12,947.22元,共计147,069.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辽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GDC46A6EG564358的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莹辩称,贷款属实,贷款只还的一部分,目前应欠银行贷款,逾期已近一年之久,车也抵押银行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同日,被告王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4年ZS字JA192号,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6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该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购买汽车;合同还约定了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即17,930元;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附件二,其中对包括滞纳金在内的信用卡资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莹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王莹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同编号2014年ZS字JA192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丰田汽车,发动机号H434438,车架号码LVGDC46A6EG564358。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莹(甲方)与辽宁顺天宝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丰田汉兰达车辆一台。2014年7月15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莹使用信用卡透支了购车款,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391.39元、利息及滞纳金12,731.20元、手续费12,947.22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附件一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类)、中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在职及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莹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王莹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已经成立,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缴纳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21,391.39元,手续费12,947.22元,利息及滞纳金12,731.20元(截止2016年8月5日),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莹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辽A×××××,车辆职别代号/车架号LVGDC46A6EG564358的丰田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