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文革与徐宏伟、韩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革,徐宏伟,韩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887号原告郭文革。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宏伟。被告韩秀丽。原告郭文革诉被告徐宏伟、韩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宏伟、韩秀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18万(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月息2分,)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徐宏伟、韩秀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有二被告的签字按印。借据上写的是2016年2月30日,实际日期是2016年2月29日,这是重新换的借据,换借据时把日期写错了。二、2016年6月26日录音资料和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180万元的借款的组成和来源。2016年9月12日录音资料和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80万以及利息按2分计算的情况。被告徐宏伟、韩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中详细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并有借款人的签名确认;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属书写错误,因2月份无30日,故其解释合乎常理,应予采纳;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录音资料证明了借款的来源,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举证辩驳、对抗原告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徐宏伟、韩秀丽作为借款人的乙方向出借人甲方即原告郭文革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徐宏伟、韩秀丽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18万(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月息2分,)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宏伟、韩秀丽向原告郭文革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徐宏伟、韩秀丽借款后未予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徐宏伟、韩秀丽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提交的反映利息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的此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所以,被告徐宏伟、韩秀丽应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伟、韩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文革借款180万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郭文革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郭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徐宏伟、韩秀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冯芝娟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