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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上海大立包装器材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1525号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宝山区潘川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经营部经理。被告:上海大立包装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嘉行公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袁某。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大立包装器材厂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潘桥气体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