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宇英与李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英,李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727号原告:陈宇英,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李振,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夏,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宇英与被告李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门诊费、自费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写诉讼费、××对身体的损害补偿金、因病用药药物对身体损害补偿金、因病造成的其他损失及花销等合计59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被告搬新屋邀请原告往来,原告去到被告居住的玉林市矿业总公司宿舍,被告对原告实施强行发生性关系。之后,原告觉得身体不舒服,到玉林市妇科检查和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在兴业县小平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两次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2640.96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费2641元、门诊费1288元、自费治疗���2600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0元、律师代写诉讼费450元、××对身体的损害补偿金15000元、因病用药药物对身体损害补偿金15000元、因病造成的其他损失及花销6000元,总计59629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严重的损害和打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被告曾答应支付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但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李振辩称,陈宇英生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称2015年正月与被告发生关系,到3月26日才住院,从逻辑上说不过去;原告说被告强奸原告,原告没有法律意识没有报警不符合常理,如果被告真的强奸原告,原告应该去报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及声称被告强奸原告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方保留追究陈宇英诽谤被告的权利;对原告的各项损��,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可以支持,但被告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也不认可。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农历正月邀请原告到被告居住的玉林市矿业公司宿舍,后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后致原告生病的事实。原告就此事实只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几份医疗单据和两份兴业县小平山卫生院的病历。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农历正月发生了性关系,医疗单据和兴业县小平山卫生院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病症与被告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对其诉称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宇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陈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安彬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