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松与王同山、王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王同山,王XX,王前凯,张文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052号原告:张松,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山,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王XX,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泗洪县。被告:王前凯,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泗洪县。被告:张文计,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张松与被告王同山、王XX、王前凯、张文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委托代理人张曼、被告王同山、王XX、王前凯、张文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松委托代理人张曼、被告王同山、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凯、张文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2元、误工费1781.6元[(10天+30天)×44.54元/天]、护理费445.4元(10天×44.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82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同山和其子王某向原告催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同山让王某打电话找人帮忙打架,后被告王XX、王前凯、张文计等人陆续到场,将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陈某、张某某打伤,报警后原告张松和案外人许某某、陈某均被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泗洪县公安局重岗派出所调解未果,王前凯,张文计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王同山辩称:1.对原告所称因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起因是张松出言不逊,其让王某打电话叫其余人来后,双方发生吵打,其一直在拉架并积极进行调解;2.事发后,其曾购买了3箱酸奶、6袋豆奶粉(价值255元),到医院看望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陈某,并为三人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原告张松200元、案外人许某某600元、陈某200元);3.关于赔偿费用的意见与王XX意见一致。被告王XX辩称,1.对医疗费不予认可,理由是(1)入院检查及全身检查均没有发现一处外伤,且X光4次,CT扫描2次均未发现异常;(2)没有入院检查就收入住院;(3)用药清单中有些改善脑功能、治疗胃病的药,与本案无关;(4)依达拉奉注射液、红花黄色素是用于治疗慢性病的,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2.对于交通费也有异议,原告没有任何票据证实。综上,不同意支付张松任何费用。被告王前凯:对打原告张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意见与被告王同山、王XX意见一致被告张文计:对打原告张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意见与被告王同山、王XX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张某某、许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9份,均经涉事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同山、王XX辩称,其个人的笔录中记录的部分内容与其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不一致,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事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结合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同山和其子王某至原告张松家向原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同山和王某打电话通知被告王XX、王前凯、张文计等人到场后,双方继续争吵,此间张文计上前拽张松衣领,继而发生厮打,后王前凯也参与进来,二人用拳头和木棍击打张松头、面部及腿部等身体部位。原告张松主张被告王XX也对其实施了殴打,仅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涉事人员的陈述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可以证明事发后,原告张松被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052元,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四被告主张张松未受伤,但王前凯、张文计对张松殴打的部位,××例、出院记录上显示张松受伤的部位基本一致,在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的情况下,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四被告辩称用药不合理,本院与张松主治医师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张荣超医生进行了核实,其作出了合理解释,四被告仅凭药品说明书,不足以使本院对用药合理性产生怀疑,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前凯、张文计对张松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张松受伤,对张松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同山在索要赔偿款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其通知王前凯、张文计等人到场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愿与王前凯、张文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张松欠被告王同山借款未偿还是事实,其在王同山催要借款时,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还款事宜,而非采取争吵的方式使矛盾加剧,进而演变成打架,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文计等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就原告张松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052元、误工费1781.6元[(10天+30天)×44.54元/天]、护理费445.4元(10天×44.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关于营养费,被告王同山主张,其购买的营养品,应当折抵营养费,原告张松对收到营养品不予认可,庭审中,案外人陈某自认是其收取的,被告王同山也主张是送到陈某的病房,因此应当认定是案外人陈某收取了营养品。该营养品,系被告自愿赠送,其抵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元(10天×12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79元,因被告王同山已经垫付医药费200元,故被告应承担7679元×80%-200=59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山、王前凯、张文计赔偿原告张松各项经济损失5943.2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松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松负担100元,被告王同山、王前凯、张文计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松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张文计、王前凯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原告张松、被告王同山、王XX、王前凯、张文计及案外人陈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询问笔录19份,证明四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告张松的门诊、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损伤结果。4.原告张松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被打伤花去的费用。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爱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