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与李自刚、崔文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李自刚,崔文伶,李自强,孟宪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9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号。代表人:王从新,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芹,该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被告:李自刚,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被告:崔文伶,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被告:李自强,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被告:孟宪权,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香河支行)与被告李自刚、崔文伶、李自强、孟宪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香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芹、被告孟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崔文伶、李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自刚、崔文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14.82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1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李自强、孟宪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自刚、李自强、孟宪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李自刚可循环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9%;保证人为李自强、孟宪权。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自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14.82元。被告李自强、孟宪权也未代其偿还。被告崔文伶系被告李自刚妻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孟宪权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李自刚、崔文伶、李自强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农行香河支行与被告���自刚、李自强、孟宪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原告向借款人李自刚提供可循环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9%;保证人为李自强、孟宪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李自刚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自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14.82元。被告李自强、孟宪权也未代其偿还。另查,2013年11月26日,被告崔文伶与被告李自刚在香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香河支行与被告李自刚、李自强、孟宪权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自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李自强、孟宪权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文伶虽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及配偶栏签名及捺印,但被告崔文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多户联保担保人栏未签名或捺印。且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自刚、李自强、孟宪权之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被告崔文伶与被告李自刚已离婚。该笔债务并非被告崔文伶与被告李自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崔文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李自刚偿还原告���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14.82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1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及请求被告李自强、孟宪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崔文伶与被告李自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为6214.82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李自强、孟宪权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文伶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李自刚、李自强、孟宪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自刚负担,被告李自强、孟宪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永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孙瑞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