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227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51年7月1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罗家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蔡显贵,系广通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广通镇新民村委会罗家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系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显贵与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在包产到户就自己出资,在本村的一条蔷沟里修了一个小坝,这几年来水关不满,坝边和坝尾就干着,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及同意,擅自到原告经营管理使用的坝里开挖种菜和修水井。今年原告看见后,好心相说,但被告不听不领情,还说原告放药在水里,原告说商量好后再说。被告怀恨在心,于2016年6月11日,手持一把小锄头冲进原告家中,原告说有什么到外面讲,但被告不听,还乱咒骂原告,还用手持的小锄头打了原告头顶一下,还把原告的手拉去将其的右大拇指咬伤,指甲也被咬掉,流血不止。当日报了广通派出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叫原告赶快去医院包扎。之后我到广通中心卫生院医治,住在广通亲戚家,门诊医治到6月30日,伤好转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20日的结论。综上,为维护原告生命健康权遭到的非法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解决,请求法院支持审理,判令被告赔偿故意致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直接损失3642.04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故意咬伤原告手指的损失、医疗费562.04元。护理期7日,560元,即(7天/80元/天),营养期20天,1000元,即(2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车旅费120元,鉴定费400元,几项合计3642.0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首先原告所说的在清沟所修小坝是自己经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是说水资源是属于国有的,纠纷发生当日,被告并没有冲进原告家中,反而是原告和原告丈夫唐延怀、及原告的儿子唐世清、儿媳郭庆芳四人因之前小坝的用水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纠纷当时在原告家大门口,原告首先动手和其丈夫及儿子将被告推到,原告骑在被告身上,两只手分别被原告的丈夫及儿子拉扯,不能活动,被告戴的帽子也遮住了眼睛,原告用手在被告的脸上撕扯,在撕扯被告嘴的时候,被告出于自卫,咬了原告的拇指,因咬了原告的拇指以后,被告才得以摆脱三人,从地上爬起来,事发当时被告的女儿黄建乾又被唐世清打伤左脸,踩伤右足,同时唐世清、唐延怀将被告的右前臂打伤,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应该承担次要的责任,具体到每一项赔偿,要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确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广通镇卫生院病伤员检查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右手拇指被被告咬伤的事实。3、广通镇卫生院X线透视摄片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后,右手拇指照片的事实。4、广通镇卫生院门诊病例记录一份,欲证明主要医治被告咬伤的右手拇指的事实。5、楚雄州广通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右手受伤后的检查事实。6、楚雄州广通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欲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被告咬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7、广通镇卫生院门诊药单9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各项医药费324.81元的事实。8、楚雄州广通医院的药单10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各项医药费313.17元的事实。9、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原告被被告咬伤后,经医治后,到鉴定中心鉴定过的事实。10、鉴定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11、证人杨金忠证明一份,欲证明小坝是原告家出资修的,其他人没出过工及任何费用的事实。12、车旅费发票共计10张,金额10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车旅费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禄丰县广通派出所调取与本案相关的杨某甲、黄建乾、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经被告质证,对证明材料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3、4、5、6都没有异议,对证明材料7有异议,其中有两张22.08元和25.05元为禄丰阳光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不认可,因为是6月30日产生的,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证明材料8两张单子有异议,单子是重复计算的,金额分别是2.4元和15元。对证明材料9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只是广通中心卫生院病伤检查医学证明和门诊检查病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右手大拇指挫裂伤,鉴定意见是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依据不充分,同时对鉴定意见的营养期20天、护理期7天无其他诊疗护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鉴定所依据的三期鉴定的标准不属于云南省所适用的标准。对证明材料10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明材料11形式上说是证人证言,按照证人证言的要求,证人需出庭作证,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材料12车旅费票据100元真实性没有意见,具体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我方认为过高,只能支持50元。对法庭调取杨某甲的询问笔录当中杨某甲陈述其家人唐世清没有打着被告和被告女儿不属实,同时该证言中,被告进到原告家中也不属实,对被告及被告女儿的笔录是客观真实的。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楚雄州广通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杨某乙被原告及唐延怀、唐世清、郭庆芳打伤后,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抓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3、广通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欲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07元的事实。4、楚雄州广通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杨某乙女儿黄建乾被唐世清打伤,经诊断为左侧面部及左足软组织挫伤。5、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欲证明被告杨某乙女儿黄建乾支付医疗费161.97元的事实。6、楚雄州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查单、听力检查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乙女儿黄建乾检查双耳听力受损达中重度聋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6张,欲证明被告杨某乙、女儿黄建乾位检查治疗支付交通费179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明材料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内容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事发当天,本案被告手持锄头到原告家,打了原告的头,被告咬伤原告手指是事实,此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伤也不认可。对证明材料3形式上,内容上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材4三性不认可,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黄建乾不在场,所有黄建乾产生的费用我方也不认可。对证明材料5因为黄建乾事发时不在场,我方不认可,是被告自己扩大损失。对证明材6三性不认可,出票来路不明确,票面过大,我方只认可被告到广通派出所报案及到楚雄州广通医院检查的车旅费,其余不认可。对证明材7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按法律规定只能重新起诉,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女儿黄建乾所花费的医疗费是被告故意扩大损失,我方不认可。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对于杨某乙的询问笔录我方只认可被告承认咬伤原告手指的事实,其余不认可;对被告杨某乙所说的,自己女儿被原告的儿子唐世清打伤,不认可。对黄建乾所陈述内容不真实客观,不予认可。被告方对本案答辩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丈夫不在场,原告的儿子也不在场。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9、10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7中两张22.08元和25.05元的禄丰阳光医院医疗费收据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8两张重复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分别是2.4元和15元单据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11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12车旅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元。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禄丰县公安局广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同村村民,两家因修水井一事产生纠纷。2016年6月11日,双方矛盾激化,原、被告就此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大拇指咬伤。原告的伤情在广通中心卫生院、楚雄州广通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39.72元。原告的伤情经广通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大拇指皮肤挫裂伤;经楚雄州广通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皮肤挫裂伤;2、左侧颞枕部头皮红肿。原告伤好转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20日。被告在吵打过程中也受伤,其伤情经楚雄州广通医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抓伤;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遇到问题,应当心平气和的处理,友好商量,不应当发生肢体冲突。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够冷静,咬伤原告的手指,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的吵打过程中,虽然未造成被告严重的人身损害,但其行为也有不当之处,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0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39.7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按其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自己和女儿在本案纠纷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439.7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1899.72元,由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11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