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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鹏与黄顺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黄顺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05号原告:张鹏,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黄顺继,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鹏与被告黄顺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顺继偿还借款13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黄顺继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即偿还借款。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间仍为2015年8月20日,被告于借据中保证,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否则自愿承担3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仍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案件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顺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顺继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张鹏借款13万元。并写有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鹏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保证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如若影响借款方资金使用,本人愿承担叁万元违约金,以及一切后果。借款人黄顺继。2015年8月20日”,并捺有黄顺继的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黄顺继向原告张鹏出具借款13万元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顺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顺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勋代理审判员  张惠阳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