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1执1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与闫世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闫世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1执1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被执行人闫世智。本院在执行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申请执行闫世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闫世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租赁费2000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闫世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闫世智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世智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租赁费2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申请费29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修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周驰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