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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王xx,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市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383号原告徐xx,男。委托代理人王景贤,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xx,男。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刚、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贤,被告王xx,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徐xx经肖xx(系瀛洲河畔三期工程项目部工地班长)介绍到瀛洲河畔三期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日工资180元,由被告王xx、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考勤核算,并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1月15日,瀛洲河畔三期工程项目部工地负责人王xx指挥塔吊调运钢筋,陈x开动塔吊吊运钢筋的过程中,钢筋从高处掉落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该塔吊系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受伤后,王xx将原告送至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完全损伤、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59天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xx、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0余元。2016年3月26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6359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受伤的过程、被钢筋扎伤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受伤时,其只是代表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工地负责,相应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劳务公司聘请的临时工人,��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符合。原告与其只是临时用工关,受伤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74366.98元,住院期间是公司请护理工,护理费用是公司支付,公司还支付了原告6000元生活费。二、塔吊所有权人是天成机械公司,仁顺公司向天成机械公司租赁使用,当时签过租赁合同但遗失了,租赁费为26000元/月,安装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塔吊的司机由天成公司提供、工资也是由天成公司支付。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天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机械过程中造成,损害赔偿应该由天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其在城镇是临时居住,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该按住院时间计��;九级伤残还可以正常工作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的时间认可,但操作塔吊的人是罗xx而不是陈x。当时塔吊是在水平移动调运钢筋,有人叫原告避让,但原告站在原地没有及时避让才被砸到,并非是被高空掉落的钢筋砸伤。其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塔吊上的操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具有相应资质,在本案操作过程中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没有违反操作规范。综上,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如何合理确认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对其��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三、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费事实。四、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五、红河xx集团有限公司瀛洲河畔三期工程项目部、蒙自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蒙自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劳务用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及为红河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六���蒙自市文澜镇月牙塘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前一直在蒙自城区工作生活的事实。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八张,证实原告之子徐x1及其父亲徐x2的身份情况。八、2015蒙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xx、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第六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租住的廉租房小区不属于月牙塘社区管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中原告由农村迁到蒙自的登记日期是2015年3月13日,所以原告在事发时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能证实其有租赁资质、在本案无过错;第三组证据认可住院天数60天,误工费计算420天,出院后一年零四天才做鉴定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第六组证据中原告没有提交其2009年9月1日前居住在太原街的证据,2015年3月13日才转入太原街,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余同意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2015)蒙民初字第1340号卷宗第43页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原件及用药清单。三、(2015)蒙民初字第1340号卷宗第150-154页庭审��录,证实原告及原告证人在法庭的陈述都证明原告是临时用工、工资每日计付。四、(2015)蒙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五、(2015)蒙民初字第1340号卷宗157页,证实原告陈述在放钢筋的过程中被钢筋砸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没有请求医药费;第三组证据中当时法庭及原告均没有认可庭审时对方证人证明目的,临时用工也是劳务用工;第四组证据说明xx公司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与xx机械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第五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不认可是钢筋平移过程中使原告受伤。被告王xx、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卷宗45页表述:“原告被钢筋撞到腰杆。”钢筋在离地一米多高的位置平移,按常理才会撞到原告胸部。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二、《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书》、《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xx机械公司符合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件;xx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资格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xx、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予以采信。但第八组证据系生效判决,予以采信。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租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塔吊,安装于蒙自瀛洲河畔三期工程工地。双方约定,租赁费为26000元/月,安装费用、塔吊的司机工资由出租方承担;塔吊运行过程造成的事故责任,由出租方承担。若事故由第三方造成则由第三方承担。原告徐xx到蒙自瀛洲河畔三期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为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王xx系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2015年1月5日,原告徐xx在瀛洲河畔三期工程工地参与工地钢筋吊装过程中不慎被吊起的钢筋伤��背部。原告受伤当天,王xx将原告送至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完全损伤;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感染;病毒性慢性乙型肝炎;脂肪肝;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双肾结石。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4366.98元。2016年3月31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以劳务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临时用工关系,被告王xx系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在现场指挥吊运钢筋时,观察指挥不当,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与本案事故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王xx系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的员工,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参与钢筋吊运时存在疏忽,未即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塔吊,并约定了塔吊使用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各方对此也无异议。本案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吊运钢筋过程中致伤原告,原告有权选择由接受劳务方或选择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按劳务关系请求赔偿,而原告与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用工关系。因此,被告红河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如何合理确认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作如下确定:(一)医疗费74366.98元系原告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天数6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20年×20%),因原告已由农村人口转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实际数额,要求过高,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酌情支持护理费4200元(住院天数60天×70元/天);(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要求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50天(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酌情支持误工费45000元(450天×100元/天);(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之父徐x2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x2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支出源于城镇的事实,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为5464元(6830元×8年×20%÷2人);原告之子徐x1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2372.50元(17675元×7年×20%÷2人);(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证实原告需要特殊营养,不予支持;精神���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66.98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6.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53595.48元。该损失由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80%计202876.3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4366.98元,实际还应赔偿12850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州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2876.3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费74366.98元,实际还应赔偿128509.40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减半收取计2422.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05.50元,被告负担1317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