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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光荣与曾申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荣,曾申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648号原告:林光荣,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楚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申茶,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林光荣与被告曾申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肖绍鹏,被告曾申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2、原、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位于山下路东茅坡1组11号的一栋旧房屋及屋后空置的宅基地,由被告出资拆除旧房屋后,新建3栋住宅楼房。双方还约定,房屋建设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押金,待房屋竣工后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押金。原告认为协议中旧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屋后空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为其父亲林德根。而林德根并不知晓该协议,也未授权给原告,被告亦未对旧房屋的所有权及屋后空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查,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曾申茶辩称,《合作建房协议书》可以确认无效,但是原告要把我交的押金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举证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借款36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6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林光荣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系原告本人所写,但是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360000元现金。原告只收到被告160000元,包括150000元的押金和10000元的租房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为原告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借条实际只发生160000元,其余部分为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被告出资建设,共享利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该《合作建房协议书》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原、被告均为自然人,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按照《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应将收取被告的款项返还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收取了被告160000元合作建房款,而被告对其原告应返还本息合计360000元的请求,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该请求,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不予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金额为1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光荣与被告曾申茶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二、原告林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返还被告曾申茶16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林光荣负担2300元,被告曾申茶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绍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