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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嫖娼,于2006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圣堂村委狮子口27号与王某乙、田某、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拉头发等方式,将被害人田某(女,63岁,江苏金坛人)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田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如实供述,不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辩解其不是故意将被害人田某摔倒,只是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田某左锁骨的骨折在案发前就已经形成,是旧伤,并非此次造成,但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后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向本院出具了悔过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田某(女,1952年12月生,江苏金坛人)丈夫王某乙系亲兄弟,两家相邻,两兄弟间因田地等问题矛盾已久。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被害人一家占用自己的田地种菜,遂踩了对方的菜,并将石头扔进对方的粪缸里,被害人田某女儿王某丙看到此事后电话告知自己的父母。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圣堂村委狮子口27号与田某、王某乙、王某丙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拉头发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田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田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内的共计人民币37148.34元,后又撤诉。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田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内的共计人民币37150元,并出具悔过书,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表示了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庭���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原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田某的病例及出、入院记录,悔罪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水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陈述,还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田某的医疗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罪,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兄弟之间矛盾引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真诚悔过,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