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海涛、刘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海涛,刘章伟,刘合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406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695P65.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海涛,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生。被告:刘章伟,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被告:刘合卫,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海涛、刘章伟、刘合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瑞、被告程海涛、刘合卫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刘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程海涛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8日归还,期内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被告刘章伟、刘合卫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海涛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章伟、刘合卫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50000元支付给程海涛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用于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程海涛、刘合卫辩称,借款属实,款是刘章伟用的。被告程海涛、刘合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海涛、刘合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章伟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海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程海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8‰,逾期利率为16.2‰;同日,被告刘章伟、刘合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章伟、刘合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海涛支付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0日、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程海涛催要借款,程海涛在原告制作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海涛支付了借款,被告程海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海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章伟、刘合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至2015年6月8日届满,期间原告未依法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章伟、刘合卫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章伟、刘合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