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前杰与程莹慧、王桂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杰,程莹慧,王桂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493号原告:张前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莹慧。被告:王桂贤。原告张前杰与被告程莹慧、王桂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奎、被告程莹慧、王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前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程莹慧解除婚约;2、二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00元、四合礼钱8000.00元、三金首饰钱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和被告程莹慧订婚,被告向原告要彩礼钱30000.00元、四合礼钱8000.00元,于订婚当天经媒人、支客经理手将此款交给被告,另被告还向原告要了三金首饰款20000.00元,被告买了首饰,订婚几天双方产生纠纷,从此双方没有往来,虽然原告到被告家,但见不到被告程莹慧,现双方无感情可言,结婚无望。根据《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予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程莹慧辩称,原告所说的三金首饰钱20000.00元,我没看见,只是在订婚前原告带我到承德市买过钻戒、戒指、项链和手机一部,所购物品的价格也忘了。原告说彩礼钱30000.00元不属实,我们回了1000.00元,只收29000.00元,彩礼钱和四合礼钱8000.00元都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我们要的。另外我不想解除婚约,我还想与原告结婚呢。王桂贤辩称,这事是经媒人介绍的,三金是没订婚之前的事,具体买没买不知道,定亲时双方口头协议,女方不干,钱财都返还,男方不干,女方钱财不退,彩礼钱当时给30000.00元,我们退回1000.00元,四合礼的8000.00元是以礼物的名义给的,这些钱都是原告赠送的,不是我们要的。订婚后原告也不走动亲戚,且三年都没有提出解除婚约,现在要求解除婚约,我们接受不了,名誉和青春损失费要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张前杰与被告程莹慧经媒人王某某介绍,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在原告家举行了定亲仪式,张某(定亲时的支客总理)和王某某(媒人)作为证人证实,在定亲仪式上原告张前杰给付二被告彩礼钱30000.00元和四合礼钱8000.00元,二被告认可定亲时收到原告彩礼钱30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当时作为回礼又返给原告了)和四合礼钱8000.00元,同时主张该款项不是二被告要的,而是原告自愿给的,但二被告未能就该主张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对张某和王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原告张前杰和被告程莹慧均认可,二人在定亲前去了承德市,由原告给被告程莹慧购买了钻戒、戒指、项链及一部手机,具体价格现二人均不能出示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去承德市给被告程莹慧购买完上述物品后,将所带的剩余的9000.00余元现金给了程莹慧,对此程莹慧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00.00余元现金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本案原告通过“媒人”在定亲典礼的当天给付二被告“彩礼钱”29000.00元,但以后原告与被告程莹慧并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钱后,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所收彩礼钱应予以返还。二被告所收“四合礼”8000.00元,已超出当地风俗习惯标准的礼金,应酌情予以返还为宜。至于原告张前杰给被告程莹慧购买钻戒、戒指、项链及手机的行为,因发生在定亲前,且张前杰和程莹慧现又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具体价格,故视为赠与行为较为妥当,不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钱29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的8000.00元四合礼钱酌情返还3000.00元,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0.00元三金首饰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前杰与被告程莹慧的婚约关系;二、由二被告程莹慧、王桂贤返还原告张前杰彩礼钱、四合礼钱共计320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原告负担310.00元,二被告程莹慧、王桂贤负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志栋附页:一、判决引用的法律及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二、告知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人民币124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