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4112号原告: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竹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礼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该公司职员。被告: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辰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原告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