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甲,常州龙博××有限公司职工。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某。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乙。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异议人(被执行人)姜某。申请执行人王某,常州市××区新华书店职工。本院在执行王某申请执行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作出(2014)坛执字第009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人民币57600元、人民币665758元、人民币210000元、人民币250000元。被执行人吴某甲、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不服该裁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吴某甲称,本人不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婚姻法47条规定,离婚时,转移隐藏的可以少分或不分。对离婚时指的是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止。本人与吴某乙、黄某、李某、姜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发生在2008-2009年之间,诉讼离婚是2010年11月1日。法院对吴某乙转给本人的金额认定不全面,尚有136842元未计入。本人不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本人与王某的离婚诉讼始于2010年11月1日,而本人与追加的当事人之间的往来是2008-2009年间。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人并没有在诉讼开始前一年故意转移财产。可以看出,如果本人想要规避,为何大部分钱还要转回本人。如果以此认定转移财产,那么5年、8年之前的往来也是转移财产呢?本人在执行中已经给付王某15万元,现在仍然在尽力履行。法院认定本人规避执行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听证。综上所述,本人不存在通过转移财产来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2014)坛执字第0099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吴某乙称,本人与吴某甲的银行卡往来的差额,法院认定为吴某甲的财产转移,根据银行记录认定与实际金额相差136842元(见附清单),故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民诉法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离婚案件二审中,作为银行卡往来的当事人,一直未有机会陈述往来的事实,见中院庭审记录。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如果未从银行卡走账,就算转移财产,况且大部分钱是转回的,这样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第16条。本人与吴某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请求法院撤销(2014)坛执字第0099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黄某、李某、姜某称,法院认定我们各人与吴某甲之间的债权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民诉法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作为银行卡往来的当事人,一直未有机会陈述往来的事实,见中院庭审记录。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完全要从银行走账,这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经济往来规律。如果都按银行卡结算,社会就没有流通了。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第16条,我们各人与吴某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请求法院撤销(2014)坛执字第0099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某称,吴某甲通过银行卡将钱款转账到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证据确凿,已通过一审、二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争议。人民法院追加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吴某甲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常少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定:1、维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王某与吴某甲离婚;2、金坛市某某新村172幢101室房屋一套及自行车车库一间归王某所有,苏D×××××马自达6小轿车一辆归吴某甲所有;3、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王某财产价款人民币792873.6元;4、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5、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23.42元,由王某、吴某甲各半负担1831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3.42元,由王某、吴某甲各半负担18311.71元。因吴某甲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某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吴某甲仅向王某履行141570元。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坛执字第009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人民币57600元、人民币665758元、人民币210000元、人民币250000元。该裁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吴某甲、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均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吴某甲因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少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未准许吴某乙等证人出庭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甲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进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3216211元,并无不当。2015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吴某甲在与王某离婚前,通过银行卡分别转给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的事实,系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少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吴某甲在与王某离婚前,通过银行卡分别转给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的行为,属于吴某甲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造成被执行人吴某甲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严重不足,导致本院对王某申请执行吴某甲离婚案件不能及时执行完毕,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故本院作出裁定(2014)坛执字第009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吴某甲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系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并且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后作出裁定予以确认,故没有必要进行听证。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吴某甲、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吴某甲、黄某、吴某乙、李某、姜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卫明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