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谢建龙与邱县梁二庄镇徐申寨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龙,邱县梁二庄镇徐申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719号原告:谢建龙。委托代理人:谢同超。被告:邱县梁二庄镇徐申寨村民委员会,地址:邱县梁二庄镇徐申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清朝,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明山,系该村支部书记。原告谢建龙与被告邱县梁二庄镇徐申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申寨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龙委托代理人谢同超,被告徐申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郑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饭费2828元,给付利息1500元,共计4328元。事实与理由:在2001年12月间,被告在原告开的饭店吃饭,共计欠饭费2828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徐申寨村委会辩称,被告代理人郑明山是2007年1月份担任村书记,诉争饭费是以前的,没有接管,不知道有这笔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12月30日由邱县梁二庄镇徐申寨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282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代理人表示被告代理人不知情,被告代理人当时不是村书记。被告徐申寨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申寨村委会在原告饭店用餐,欠原告餐饮费2828元,徐申寨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建龙贰仟捌佰贰拾捌元整2828用款说明饭店单据款审批意见子印清林经手人青海2001年12月30日”,该欠条并加盖徐申寨村财务专用章。上述餐饮费2828元,徐申寨村委会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申寨村委会在原告饭店就餐,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则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费用2828元的请求,应于支持。被告辩称“这账是以前的,没有接管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债务凭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县梁二庄镇徐申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谢建龙餐饮费人民币2828元。二、驳回原告谢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邱县梁二庄镇徐申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