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林与张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张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683号原告:李林,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陈营鋆,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皓刚,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林与被告张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之委托代理人陈莹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作违约金为本金的20%,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皓刚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皓刚向原告李林借款3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30000元,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出借人转账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借款人:张皓刚,2015年12月1日”。借款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向原告支付借款足额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诉状主张违约金6000元,庭审时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对被告张皓刚之父张其臣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现金方式完成款项交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利息4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皓刚负担325元,原告李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崇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