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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利丽与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丽,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515号原告:黄利丽,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虎(原告黄利丽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利丽与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虎、李书超,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杨东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9193.76元、误工费180天×80元=14400元、护理费90天×110元=9900元、伤残赔偿金8689×20年×10%=17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144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其他费用1146.8元(医疗器具费880元、医疗用品费230元、复印费36.8元)、交通费676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8641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7时50分许,张秋安驾驶陕A821**号大型客车沿西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索村出村路什字时,适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同方向左转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我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脊椎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陕A82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张秋安是我公司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持有原告住院期间票据79715.63元,其中我公司支付64715.63元,原告黄利丽自付15000元。原告黄利丽另在我公司借款10300元。对于原告黄利丽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免赔率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承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费票据8519、8520号患者姓名有改动但无医院盖章,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挂号收据1张5元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595元没有外购药处方与门诊病历印证,西安济仁医院门诊票据1张30元没有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印证,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门诊中药费收据6张没有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印证,均不予认可。户县百姓大药房收款单1张82.4元是收款收据与原告治疗无关,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认定,计算18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90天;对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880元发票认可;医疗用品费收据5张150元,因非正规票据不认可,陪人椅票据1张72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复印费与治疗无关,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裁定;鉴定费24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营养费应按60天计算,每天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雇员张秋安驾驶陕A8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五竹镇索村出村路口时,适逢前方同方向原告黄利丽驾驶陕省A816399号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原告黄利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利丽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82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利丽先在西安济仁医院急诊科治疗,当天稍后即被转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及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并石膏托固定右踝部,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6日,原告黄利丽以“右踝关节骨折术后1年余”主诉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足陈旧性跖跗关节骨折脱。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酌情拆线,下肢逐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3日,原告黄利丽主诉“右足部反复疼痛1年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足距下、距舟关节骨性关节炎及右足第1、2跖跗关节融合术后。出院医嘱:继续给予冲击波对症处理,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是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黄利丽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陈旧性跖跗关节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出院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原告黄利丽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多次在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复查。原告黄利丽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黄利丽的医疗费64715.63元(西安济仁医院门诊医疗费358元;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18380.41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42697.52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3279.70元),另给付原告黄利丽现金10300元。原告黄利丽自付医疗费28125.26元(2011年11月1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5元;2011年12月23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费90元;2012年3月26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费90元;2012年6月4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90元;2013年5月6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费205.20元;201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6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15000元;2013年5月9日、7月25日、8月5日、9月9日、9月24日、10月14日,11月11日,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医疗费2532.22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5959.56元;2015年3月23日、4月2日、4月9日、4月17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10月21日,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医疗费费3861元;2016年8月11日,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医疗费费292.28元)。审理中,原告黄利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做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4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利丽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黄利丽误工期限为180天。3、黄利丽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黄利丽支付鉴定费2400元。陕A82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名下,张秋安系该公司雇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陕A8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黄利丽主张的2011年11月24日户县百姓大药房药费82.40元,2012年1月11日、1月18日、12月29日、3月22日、5月30日、6月12日在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门诊医疗费共计941.50元,2012年10月13日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医疗费5元,2013年5月10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5元,2015年12月3日西安济仁医院门诊医疗费30元,均无处方或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系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病情所产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黄利丽受伤系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雇员张秋安驾驶陕A8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黄利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利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8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利丽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秋安与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劳务履行期间,因张秋安的劳务行为造成原告黄利丽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黄利丽提供的西安济仁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及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黄利丽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告黄利丽的医疗费共计92840.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利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及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利丽主张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误工费标准请求适当,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故原告黄利丽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黄利丽主张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并提供陕西沣京稀土复混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2011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黄利丽之子方虎月工资110元/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故对原告黄利丽主张的护理费亦予以支持;原告黄利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0%),有鉴定意见相佐证,予以支持;原告黄利丽主张交通费676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地点酌定为6000元;原告黄利丽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原告黄利丽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黄利丽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踝靴及体位垫的费用88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黄利丽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便盆、饭盒、香皂、陪人椅租赁费等费用共计23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黄利丽主张的复印费36.8元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复印费4.8元,予以支持。原告黄利丽以上损失共计149310.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利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60558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08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利丽65851.88元(86080.89元×90%×85%)。免赔额11620.92元(86080.89元×90%×15%)由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向原告黄利丽给予赔偿,加上鉴定费、复印费及生活用品费2404.44元计〔(2400元+41.60元+230)元×90%)〕,共计14025.36元。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4715.63元及现金10300元,扣除应赔偿给原告的14025.36元外,剩余6099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赔偿原告黄利丽损失65419.61元,给付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垫付款60990.27元;二、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黄利丽损失14025.3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黄利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负担。因原告黄利丽已预交,故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利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