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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南塘经济合作社与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南塘经济合作社,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简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南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简志海。委托代理人:阮玉怡,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黎炳盛,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剑夫,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简惠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040。上诉人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南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塘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朗镇政府)、原审第三人简惠英行政决定及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简惠英系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南塘村村民,属农业人口,于xx年xx月xx日与南朗镇居民委员会居民李某某登记结婚。简惠英的户口自出生至今均登记在榄边南塘村集体所在地,亦履行了承包责任田的义务。2005年6月30日,南塘经合社登记成立,原南塘村的经济事务相应由南塘经合社管理。2006年,南塘经合社实施股份制改革,并经户代表会议通过了《榄边村委会南塘小组股份合作制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章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二、下列人员应配置三成股权(即30%):户口属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嫁女”,第十二条规定:“全村统一自然配股截止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24时”。随后,南塘经合社认为简惠英是“户口属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嫁女”,遂根据《章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向简惠英颁发了股权证,股权证载明股份份额为0.3份,即30%的个人股份。2013年12月10日,简惠英向南朗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1.纠正股权问题;2.确认享有南塘经合社的一份股权;3.恢复与村民同等的社保医疗权利。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简惠英明确其申请请求为:责令南塘经合社给予其100%的股权和100%股权分配。南朗镇政府经调查,认为《章程》中关于“户口属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嫁女配置三成股权”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即南塘经合社以上述规定为由对简惠英配置30%股权,侵害了简惠英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29日,南朗镇政府作出中南府责改字(2015)2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遂要求南塘经合社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但南塘经合社未履行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义务。2015年6月9日,南朗镇政府作出中南府行告(2015)1号告知书,拟确认简惠英享有该社的全额股份,告知南塘经合社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8月14日,南朗镇政府作出中南府调处字(2015)8号行政决定书,认为《章程》中关于“户口属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嫁女配置三成股权”的规定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简惠英是南塘村的村民,在该村实施股份制改革时属于在册农业人口,其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从未发生迁移,且南塘经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简惠英存在没有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遂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确认简惠英自申请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享有南塘经合社100%的个人股份。南塘经合社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经受理、审查后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南塘经合社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南朗镇政府作出的中南府调处字(2015)8号行政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南朗镇政府和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南朗镇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在南塘经合社实行股改之时,简惠英已是原南塘村村民,并持有该经合社的股权证,是该经合社的成员,在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简惠英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简惠英作为南塘经合社成员应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现南塘经合社以《章程》规定“户口属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嫁女配置30%股权”为由,仅为简惠英配置30%的个人股份,违反了上述规定。再结合简惠英的情况符合《章程》第九条第一款第(1)点关于在配股截止之日户口保留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应配置全股股权即100%的个人股权的规定,南朗镇政府认定简惠英作为成员应与南塘经合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100%个人股份,并无不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中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南塘经合社要求撤销南朗镇政府作出的中南府调处字(2015)8号行政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塘经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塘经合社负担。上诉人南塘经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的使用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都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章程》从内容到制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侵犯简惠英的权益。两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处理涉案股权事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行政行为应以法律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但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粤委办(2006)142号)、《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中委(2002)5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府(2002)54号)等文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法律及法规,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法院仍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三、简惠英对自己享有的30%的股权是清楚的,但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作出明确的承认,故不应再享有100%的股权;四、南塘经合社所在地这样的股权配置不是少数,一旦实行简单化处理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南塘经合社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朗镇政府针对南塘经合社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建制的实际情况,南朗镇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有权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行使行政处理的职权。因此,两部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两者不存在法律冲突;二、南塘经合社的《章程》不仅违反了粤委办(2006)142号、中委(2002)5号、中府(2002)54号等文件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简惠英的合法财产权利,上述三个文件并未违反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南朗镇政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决定是正确的;三、南塘经合社称第三人简惠英未对自己的股权提出过异议,现在也无权要求100%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针对南塘经合社的上诉答辩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简惠英针对南塘经合社的上诉称: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行政处理纠纷。对南朗镇政府作出的中南府调处字(2015)8号行政决定,应从其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上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已通过(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交由乡、镇政府或区办事处行使,南朗镇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朗镇政府对《章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的内容责令纠正,并根据简惠英的实际情况,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简惠英应享有的股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南塘经合社对南朗镇政府的行政决定职权及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称简惠英已对自己权利作出明确确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南塘经合社以类似股权配置不在少数为由否定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南朗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决定及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塘经合社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朗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南塘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