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南庆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庆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1739号原告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谷红凯,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庆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诉被告南庆伟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发现原告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机构性质为机关非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原告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临颍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并非法人组织,无法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其他组织”的解释仅仅限于经济、金融机构,对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并未涉及,本院认为此处不宜对“其他组织”进行扩大解释,原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告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瑞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