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桂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259号原告:王桂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原告王桂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保险理赔款11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2时40分,宋海波由东向西驾驶冀X×××××/冀XXX**挂号半挂车,沿京哈线行使至京哈线186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付忠美驾驶辽X×××××的中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宋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付忠美无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并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107160元,其他损失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200元、三者损失4000元,合计1173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事故的事实情况我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王桂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车辆投保的险种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唐山东祥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理赔款由原告王桂强领取;证据五、《行驶证、运输证》,用于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合法经营;证据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证据七、《经济赔偿凭证》,用于证明三者损失已经赔付;证据八、《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证据九、《公估报告书》,用于证明车辆损失详情;证据十、《工时及配件费发票》,用于证明工时费用和配件费用。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投保的受益人是原告王桂强,不需要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三者的损失4000元,没有三者的修理费发票,没有具体的损坏照片,只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三者的赔偿数额4000元是原告方为对方车辆辽X×××××实际赔付的损失,且经交警部门认可,故对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施救费发票显示为滦县地税局代开发票,不是施救单位出具的机打发票,本院认为,施救费的发生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公估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保险服务内,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对保险标的的遭受的损失理应负担,而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所定损与实际损失不符,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和拆解公估,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中附有评估车辆损坏部位照片及更换、维修项目清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报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又不能价值该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的不符之处,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修车发票)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就近修理,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险车辆损失的确定不能以出险车辆是否进行了修理来作为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标准,即使出险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但车辆的损失已经公估机构评估确实存在,保险人不得以在什么地方修理为由拒绝赔偿,故对报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2时40分,宋海波由东向西驾驶冀X×××××/冀XXX**挂号半挂车,沿京哈线行使至京哈线186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付忠美驾驶辽X×××××的中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宋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付忠美无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冀X×××××号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107160元,其他损失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200元、三者损失4000元,合计1173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X×××××号的实际车主为王桂强。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宋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次事故对原告王桂强的合法有效的开支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动车车损保险限额內给付原告王桂强保险理赔款117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