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等与肥乡县文成学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肥乡县文成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8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肥乡县广安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陶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虎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靳小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肥乡县文成学校.,地址:肥乡县肥乡镇前翟固村南(309国道北侧)。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肥国土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询问肥乡县文成学校乔兰彬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询问村干部孙海亮笔录、规划证明,认定被执行人肥乡县文成学校未经批准,于2016年6月9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占用肥乡镇前翟固村东南(文成学校北侧)耕地3亩建宿舍楼,现已建楼房地基,高度0.5米,建筑面积1958.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肥国土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39000元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肥国土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认定被执行人肥乡县文成学校违法占地事实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明显不符。肥国土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为现已建楼房地基,高度0.5米。本院现场勘验为现已建好四层楼房主体结构。楼房作为一个整体结构,肥国土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楼基以上部分未认定、未处罚,强制执行不具有可行性,申请强制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肥国土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不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肥国土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会臣审判员 何继涛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