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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明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明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221号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杜天仓、赵陆萍,系原告父母。委托代理人郭萍萍、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明森,男,汉族,1951年5月25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明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天仓、赵陆萍及委托代理人郭萍萍,被告李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其到被告的猪场玩耍,被被告突然开启的粉料机打伤,造成其右手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740.05元,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218.05元,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即138761.4元。被告辩称:因养殖场需防疫不允许外人进入,故大门是从里面插着,大门上的小门也紧闭,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使得原告擅自闯进其家养殖场玩耍,其一直在粉料机旁上料,没有发现原告,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疗伤。因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没有过错,故其不应赔偿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其父亲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其是在被告的猪场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予赔偿。2、照片3张及录像1份,证明粉料机的结构较简单,开关离粉料机不足2米,任何人都可以看到当时孩子所在的位置,说明被告可以看清楚原告所在的位置。3、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共3份,证明其于2013年8月8日至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18天,2014年1月17日至1月27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4年7月7日至7月10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计31天。4、单据15张,证明其共支出治疗费53740.05元。5、票据20张,证明其共支出交通费1200元。6、票据9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87.7元。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护理人数1人。8、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500元。9、票据6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猪场不允许外人进;对证据2录像显示的内容不是我猪场的粉料机。对照片不认可,不显示拍照时间,也不能说明是其家的机器;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出具的票据46500元不是收据联,205元拔钢针的费用及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1000元收据均不是正规单据,也没有医嘱。对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5681元及2315.84元两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费用清单,对合理性有异议。另第一次出院证明中显示原告出院后,最多进行一次功能训练,没有必要再次住院,况且本次住院仅三天,说明没有住院的必要,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据所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思礼卫生院、济钢医院、承留卫生院这几份单据应有相应医嘱来辅助说明;证据5,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应作合理解释;证据6中南姚村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票据2张非正规票据,也无医嘱印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医嘱相互印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等级过高,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属于劳动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原告应说明起止地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病死动物现场诊断及无害化处理表复印件13张。2、济源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单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擅自闯入其的猪场,××菌死亡,防疫站已做无害化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疫情系其造成。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显示是被告家养殖场的粉料机,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证据3、4、6中部分费用的合理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9,结合原告家庭、住院、平时治疗及鉴定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证据7、8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养殖场玩耍时,被粉料机打伤,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部开放性外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右手2-4掌骨开放性骨折,同年8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912.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卫生、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术后4周拆除石膏、拔除克氏针,进行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分别在济源承留卫生院、济源思礼卫生院、济钢医院、济源承留镇南姚村卫生所换药,后因手术后愈合效果不佳肌腱粘连,又先后两次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8215.25元,以上共计54127.7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另原告及其父母系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10000元,同意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家的养殖场玩耍,造成其手部受伤,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看管职责,应承担50%责任,但被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的手打伤,亦应承担50%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127.75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50天,计4460.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31天,计465元;4、营养费:465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护理费的标准计算为86824元;以上共计149341.89元,被告应承担74670.95元,扣除10000元,还剩64670.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64670.95元。二、被告李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负担1544元,原告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