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林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周某某,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男,1984年7月1日出生,黎族,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林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与其女朋友王某某及“阿奥”等人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夜电”酒吧喝酒。2时许,陈林、“阿奥”及王某某从“夜电”酒吧出来,其中陈林驾驶小轿车载“阿奥”跟着王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往儋州市第二中学方向行驶。此时,符某某骑一辆电动车载周某某与王某某亦从“夜电”酒吧出来,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符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当王某某驾车到那大镇文化中路中国移动公司办公大楼门前路段时,即停下车,陈林亦停车,等候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林持刀追砍周某某,将周某某左手砍伤,周某某逃走。陈林又持刀追砍符某某,将符某某左手臂砍伤。“阿奥”则对周某某、符某某拳打脚踢。之后,陈林、“阿奥”驾车逃离现场。当日3时许,周某某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肱骨外髁骨折;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实行“伤口清创缝合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断裂肌肉修复术”,2015年8月27日治愈出院。当日3时许,符某某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前臂切割伤,实行“伤口清创缝合术+离断肌腱修复术+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术”,2015年8月29日出院。经鉴定,周某某左肘关节外侧见3.4cm0.7cm愈合瘢痕,左侧肱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某某左前臂中段背侧见7.0cm0.2cm斜形愈合瘢痕,左手功能部分受限,左大拇指外展功能障碍,左前臂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小轿车,同年12月24日退还车辆所有人罗某某。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林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等资料、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符某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林因故持刀砍伤他人,致二人各轻伤二级,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之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持刀致伤二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亲属已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1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辩解其女朋友受欺负才持刀伤人,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林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人身实施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范围包括:医药费8508.00元;误工费10天58.31元=583.10元;护理费10天58.31元=5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人民币值1117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林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的人身实施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11200元已经赔偿,不再计赔,应当赔偿数额及范围包括:误工费(12天+21天)58.31元=1924.23元;护理费12天58.31元=6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人民币412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174.20元;三、被告人陈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23.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林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其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在法院审判阶段都自愿认罪;3、其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在判决时未能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导致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林持刀致伤二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林亲属已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1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陈林主动投案并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并且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心情审 判 员 王柱进审 判 员 蒙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马 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