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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一组与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一组,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1民初2314号原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一组。负责人:李文勇,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负责人:张继财,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一组(以下简称一组)与被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季青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嫩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四季青村集体所有土地确权登记问题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就嫩江县集有(2012)第0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土地所有权证)以嫩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县政府作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合法的证据出示了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嫩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四季青村集体所有土地确权登记问题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6年4月6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了被告2012年8月22日向嫩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四季青村集体所有土地确权登记问题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2年8月22日,四季青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四季青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给四季青村农民集体”。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嫩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四季青村集体所有土地确权登记问题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且被告始终未提供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和投票证据,严重损害了原告农民集体利益,该决议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四季青村集体所有土地确权登记问题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从该决议的内容上看,是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由村委会提案,以投票的方式通过村委会提案,形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故原告要求撤销的是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如果多数村民认为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不适当,可以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委员会应召集村民会议,村会民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原告认为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不适当,可以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由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是否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关于四季青村集体所有土地确权登记问题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向法院起诉,该条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是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一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海审 判 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贺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