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华与陈玉、郭怀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陈玉,郭怀理,陈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082号原告徐华,被告陈玉,农民。被告郭怀理,农民。被告陈夫国,农民。原告徐华诉被告陈玉、郭怀理、陈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郭怀理、陈夫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玉借取原告现金10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归还本息,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郭怀理、陈夫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由郭怀理、陈夫国担保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玉、郭怀理、陈夫国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借据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由郭怀理、陈夫国担保向原告徐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有借据证明,此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徐华要求被告陈玉、郭怀理、陈夫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玉、郭怀理、陈夫国经公告逾期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偿还原告徐华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郭怀理、陈夫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2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玉、郭怀理、陈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