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3021号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崔忠兴,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邵定仁,金堂县竹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忠兴、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定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川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xx**挂重型货车各一辆,折价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9月9日双方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按揭购买了川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xx**挂重型货车各一辆,挂靠在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原、被告因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川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xx**挂重型货车系杨某某在双方婚前购买,不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9月9日双方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某某与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买了半挂牵引车及重型货车各一辆。2015年7月7日,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该两辆车于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码分别为川ARxx**、川Axx**挂。2015年7月9日,杨某某与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载明,杨某某将上述两辆车上户到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服务合同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沟通较少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但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