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关英林、裴小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关英林,裴小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被告关英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公民身份号码:×××1013。被告裴小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公民身份号码:×××212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关英林、裴小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英林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52×××28)欠款合计人民币169027.17元,其中本金162840.28元、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5186.89元和滞纳金1000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裴小贞对关英林拖欠原告的上述第1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裴小贞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52×××69)欠款合计人民币576907.85元,其中本金493739.87元、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78667.98元和滞纳金4500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关英林对裴小贞拖欠原告的上述第3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关英林于2013年5月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28。被告关英林申领到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共拖欠人民币本金162840.28元、利息5186.89元、滞纳金1000元。被告裴小贞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69。被告裴小贞申领到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共拖欠人民币本金493739.87元、利息78667.98元、滞纳金4500元。以上两被告的两张信用卡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按协议还清所有欠款。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的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对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关英林卡号为52×××28尚欠本金162640.28元,利息12428.19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177568.47元;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裴小贞卡号为52×××69尚欠本金490539.87元,利息110313.41元,滞纳金6000元,合计606853.28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除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两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起诉时止。关于夫妻债务。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但未提交结婚证原件,无法确实充分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即使夫妻关系真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上述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婚姻现状查询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英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52×××2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2640.28元,利息12428.19元、滞纳金10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裴小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52×××6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0539.87元,利息110313.41元、滞纳金45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关英林负担1293元、被告裴小贞负担433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