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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牛全与乔永生、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全,乔永生,王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909号原告:牛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被告:乔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琪。被告:王惠明。原告牛全与被告乔永生、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全的委托代理人牛忠,被告乔永生的委托代理人乔琪,被告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按约定年息1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2万元,又于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但至今已10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乔永生辩称,没有意见,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王惠明辩称,我和乔永生是分两笔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当时让我签字着。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被告乔永生、王惠明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牛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06年8月28日乔永生、王惠明借条一张,2016年6月18日刘君证人证词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刘某借款2万元,牛全偿还了此笔借款,所以此债权转到牛全身上,刘某就是证人证词上的刘君。提交2007年5月26日乔永生、王惠明借条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向牛全借款7万元。提交还债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乔永生、王惠明在2006年8月28日向牛全借款2万元,当时答应当年年底偿还,已经近8年未还,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按年息10%计算,本息应为42871元,条是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打的。二被告在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答应当年年底偿还,已经近七年未还,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按年息10%计算,本息应为136408元,条是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打的。他们当时承诺过,但是没有写日期,条的打印字是原告打印的,圆珠笔的字是二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乔永生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王惠明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借条、证词及还债承诺书中均有被告乔永生、王惠明及证人刘某的亲笔签名,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乔永生、王惠明通过原告牛全向刘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06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2008年,原告牛全向刘某偿还了此笔借款。2007年5月26日,被告乔永生、王惠明向原告牛全借款7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2014年被告乔永生、王惠明向原告牛全签署还债承诺书两份,其中载明“乔永生、王惠明曾于2006年8月28日向牛全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并答应于当年年底偿还,但一直拖延至今,已近8年时间未还。乔永生、王惠明曾于2007年5月26日向牛全借人民币柒万元整,并答应于当年年底偿还,但一直拖延至今,已近7年时间未还。”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乔永生、王惠明向刘某所借20000元已由原告牛全清偿,由刘某书面告知二被告,即视为刘某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牛全。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在还债承诺书中约定利息为年息10%,并分别按照8年(2006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与7年(2007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计算,故二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利息,则2006年8月2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为20000元乘以8年再乘以10%,即16000元;2007年5月26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应为70000元乘以7年再乘以10%,即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永生、王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全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5000元,被告乔永生、王惠明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乔永生、王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乔永生、王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