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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治祥与张书泉、山东和盛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泉,王治祥,山东和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朝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699号天衢名郡1A号楼1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风英。上诉人张书泉因与被上诉人王治祥、原审被告山东和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书泉上诉称,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公司所在地”,依据合同解释规则,应为借款人的住所地乐陵市,而非担保人山东和盛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本案被告张书泉住所地系山东省乐陵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张书泉为上诉人王治祥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原审被告山东和盛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张书泉为上诉人王治祥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原审被告山东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后因借款偿还问题,王治祥将张书泉、山东和盛投资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为王治祥与张书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依据该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因王治祥与张书泉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王治祥也未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被告张书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9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