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加力与郑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力,郑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022号原告陈加力,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应辉,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陈加力与被告郑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力的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力诉称:2015年7月16日,郑应辉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加力请求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陈加力已按约向郑应辉交付借款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陈加力多次催要,郑应辉仍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应辉偿还陈加力借款本金10000元;郑应辉支付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期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郑应辉承担。原告陈加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借款收据、借款人个人信息。被告郑应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陈加力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16日,郑应辉向陈加力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和借款收据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郑应辉,身份证号×××,今向陈加力,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向借款人支付本金20%(每月)的违约金。特立此据。落款处有借款人郑应辉和出借人陈加力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加力交来现金壹万元整,收款人郑应辉,交款人陈加力,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收据及陈加力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郑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加力提交的借条和借款收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郑应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陈加力要求郑应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项,陈加力主张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加力借款本金一万元;二、被告郑应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力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百一十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应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雪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