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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玉成与杨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成,杨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952号原告高玉成。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亚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玉成与被告杨光,被告华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进,被告杨光,被告华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23时30分,被告杨光驾驶鄂E×××××小型汽车沿宜昌市西陵一路行驶至现代城市广场时,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1天,2015年11月2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日为345日,护理时间为280日,营养时间为190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0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1天=9550元。护理费281天×100元/天=28300元。营养费190天×50元/天=9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70÷30天×345天=41055元。残疾赔偿金27051×19年×10%=51369.9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31403.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请求没有异议。我垫付了56001.74元医疗费,28300元护理费。我买了保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杨光垫付的56001.74元中有10000元是我公司预付的。2016年2月25日的单据原告方没有提供报告单。出院后是否需护理以法院认定为准。原告的社保号1600797690,月退休工资3113.33元,事故没有导致收入减少,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30分,被告杨光驾驶鄂E×××××小型汽车沿宜昌市西陵一路行驶至现代城市广场时,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1天,2015年11月2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号5210603602014001976)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号5210603702014001588),并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医疗费56001.74元由杨光垫付(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宜昌公司支付10000元),护理费28000元,住院生活费300元被告杨光已垫付。原告出院后,有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三个月。2016年3月2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左腓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如诊断胫骨骨折不愈合,需考虑再次手术行植骨术,其费用参照经治医师意见为20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限为280日,护理费被告杨光已垫付。原告发生事故时61岁,社保号1600797690,月退休工资3113.3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护理费收据,居住证明,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二份,户口簿,《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玉成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56001.74元,其伤残赔偿金为48691.8元(27051×18×0.1),护理费28000元(280天,每天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其营养费没有医嘱,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存在异议。其后续治疗费28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部分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受伤及致残程度认定9550元(住院191天,每天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车票证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意图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该合同是原告与其儿子谭晓宝签订的,且原告退休费没有因该交通事故减少,根据相关证据规则,不应采信。该辩称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其医嘱及鉴定意见:取出左腓骨的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如诊断胫骨骨折不愈合,需考虑再次手术行植骨术,费用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再次手术费用28000元,因现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愈合情况,且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成住院医疗费56001.74元,护理费28000元(2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5243.54元。其中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被告杨光已垫付医疗费46001.74元,护理费28000元,另支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垫付款项由华安财险宜昌分公司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付给杨光。二、伤残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三、驳回原告高玉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