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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韦美丽与惠英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丽,惠英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005号原告:韦美丽,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英西,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美丽与被告惠英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美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东风起亚轿车卖给被告,作价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款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84000元;(2)豫A×××××东风起亚轿车行车证,以证明该轿车原为原告所有,现已卖给被告。惠英西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小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所谓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原为被告公司(河南超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老板)员工,2015年12月,公司以原告名义购置小汽车(即豫A×××××东风起亚轿车)一辆,供原告和公司另一名员工秦静开拓市场、发展业务使用,购车款66000元,含税、保险费共计75521.84元。购车时,被告通过被告的银行卡付款34000元,秦静垫付30000元,下余部分为原告垫付。2016年2月,秦静离职,被告将秦静垫付的30000元还给秦静,并付给被告10000元,至此,购置该车的出资全部为被告出资。2016年4月,原告离职,拒不交还车辆,被告找到原告要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否则不给车,被告为要回轿车,无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受到了原告的胁迫,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应属无效。另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44650元,该款原告应返还被告,诉讼中,被告又要求将该款抵销车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证据:(1)河南超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及原告名片,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豫A×××××东风起亚轿车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3)原告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费4次给原告转账446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惠英西为原告韦美丽出具欠条一支,上写明:“欠条今有韦美丽东风起亚K2车号豫A×××××车主韦美丽买给惠英西车价84000元整大写捌万肆仟元整2016年5月12号先付现金叁万肆仟元整惠英西(加盖印章)2016年5月11号”。次日被告并未给付原告34000元,现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起亚K2小汽车为被告占有使用,行车证为原告持有,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分四次通过自己的信用社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446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称其故意将“卖给”写成“买给”,但如做“买”字讲,无论从语法还是意义都无法讲通,故本院认为欠条里的“买”系“卖”之误,仍作“卖”理解,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受原告胁迫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称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44650元,请求用该款部分抵销车款。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4650元,据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就一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意味着原告就欠被告44650元。故被告请求抵销,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转账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如被告意欲抵销,大可在欠条里注明,但被告并未在欠条里注明要求抵销,也侧面说明因银行转账导致原、被告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存疑。原、被告如另有经济纠纷,可另行起诉,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英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韦美丽车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惠英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