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宇强,梁俊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379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封君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郁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管信贷。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宇强。被告黄宇强,城镇居民。被告梁俊明,城镇居民。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宇强、梁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威任和人民陪审员梁妙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郁全、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桂皮周转资金使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宇强、梁俊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国中路196号,土地证号为:容国用(2005)第010163-6号,房屋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宇强、梁俊明对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第一、二次贷款2700000元给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款期内,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发放第三次贷款2700000元给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第三次借款中,被告黄宇强、梁俊明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第三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2016年6月1日止已欠息291891.14元,2016年6月2日起的利息另计)。2、处理抵押房地产【位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国中路196号,土地证号为:容国用(2005)第010163-6号,房屋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黄宇强、梁俊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复印件,证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宇强、梁俊明主体资格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企业贷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宇强、梁俊明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6、《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宇强、梁俊明设立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还款明细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桂皮周转资金使用;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如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和担保人;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不能在付息日付息的,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宇强、梁俊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国中路196号,土地证号为:容国用(2005)第010163-6号,房屋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00××64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第一、二次贷款2700000元给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款期内,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发放第三次贷款2700000元给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第三次借款中,被告黄宇强、梁俊明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第三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借款利息(含罚息)291891.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宇强、梁俊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宇强、梁俊明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循环期限内,被告黄宇强、梁俊明已承诺对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宇强、梁俊明理应承担该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含罚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的计算办法:至2016年6月1日止已欠息291891.14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三、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黄宇强、梁俊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国中路196号,土地证号为:容国用(2005)第010163-6号,房屋证号:容房权证容县字第××、00××64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黄宇强、梁俊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735元,由被告容县千尺雨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宇强、梁俊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3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江代理审判员 林威任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