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清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灿,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灿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清灿在安溪县城厢镇特产城等地,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款仍伙同苏某1、苏某2(均另案处理)帮助领取诈骗款,涉案金额为7,400元。被告人何清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张某被骗21,000元,刘某被骗13,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清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取款录像截图、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清灿及同案人苏某1、苏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灿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清灿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清灿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清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清灿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何清灿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丽人民币3,700元,刘小兰人民币3,700元。(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水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