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付文亮与黄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亮,黄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577号原告付文亮,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云,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付文亮与黄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友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被告黄锦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亮诉称,其与被告因一房开项目的居间活动中认识,被告于2014林6月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承诺,借期为三个月,若在三个月内居间成功,借款从居间报酬中扣除,如果没有成功,则按照月息3分计息。后其于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居间成功,仅仅在2014年9月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被告现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9月7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黄锦云辩称,其之前不认识原告,因为他人的介绍所以认识了原告,原告出资100000元用于其居间活动中的相关开销。其在居间活动中产生了花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政府原因现在居间活动还没有促成,所以不应当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在一房开项目的居间活动中认识,被告于2014林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承诺,借期为三个月,若在三个月内居间成功,借款从居间报酬中扣除,如果没有成功,则按照月息3分计息。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入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居间成功,仅仅在2014年9月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被告现以居间没有成功是政府的原因为由推脱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9月7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仅仅还了3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支付了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被告认为其在居间活动中产生了花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系政府的原因没有促成居间活动成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云在本判决宣判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文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付文亮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锦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国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