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程红蕾与被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蕾,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288号原告程红蕾,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6285167XH。法定代表人黄尚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虹,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冰,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程红蕾与被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绿环公司)、被告王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蕾委托代理人曲成功和李晓彤,被告鑫广绿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虹,被告王冰及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蕾诉称,被告鑫广绿环公司与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造船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合同,由鑫广绿环公司负责大宇造船公司厂区废弃物清运工作。2014年12月20日,鑫广绿环公司叉车司机王冰在大宇造船公司厂区作业时,驾驶叉车叉运垃圾箱由3DS厂区南侧行驶至3DS3BAY南门时,因驾驶者原因将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是因被告鑫广绿环公司司机驾驶原因造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0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交通费5303元、住宿费1199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抚慰金26877元,共计189690元。被告鑫广绿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得出赔偿数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项目的数额明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应减去原告自身的责任,然后由被告王冰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冰辩称,医药费我已经付了71000元,我和被告鑫广绿环公司的观点一致。经审理查明,大宇造船公司与被告鑫广绿环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鑫广绿环公司负责大宇造船厂区危险废弃物与普通废弃物的清运工作。原告程红蕾系烟台铉龙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龙船舶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冰驾驶叉车叉运垃圾箱由3DS厂区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DS3BAY南门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程红蕾撞倒。事发后,大宇造船公司出具《关联者陈述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关联者陈述书》载明:“1.本次事故虽发生在大宇造船厂区内,但主要原因为乙方烟台绿环驾驶者没有遵守驾驶规程,注意力不集中造成的,甲方大宇造船无任何责任。2.烟台绿环进入到甲方厂区后,因自身原因,造成本次事故,故烟台绿环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将自主承担受伤者铉龙船舶文员程红蕾的医疗及相关费用,与甲方大宇造船无关。”《关联者陈述书》落款处有铉龙船舶公司以及被告鑫广绿环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鑫广绿环公司认可其盖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盖章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90403.23元。被告鑫广绿环公司支付医药费7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程红蕾的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致其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程红蕾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程红蕾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个月,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程红蕾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吴明霞和小姨吴明杰护理一个月,其余时间由其母亲吴明霞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吴明霞系烟台市牟平区昆仑健身中心员工,并提交烟台市牟平区昆仑健身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7月-2014年12月工资表以及烟台市牟平区昆仑健身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吴明霞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吴明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芝罘区景隆装饰材料商场,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吴明杰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303元,花费住宿费1199元,并提供汽车客票、乘车保单、公交车发票、出租车发票、加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6877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程红蕾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就职于铉龙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8个月并提交铉龙船舶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冰驾车在大宇造船公司厂区内将行走的原告程红蕾撞倒,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王冰受被告鑫广绿环公司管理,系被告鑫广绿环公司雇员,其在工作期间因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原告程红蕾受伤,因此,应当由被告王冰与其雇主被告鑫广绿环公司对原告程红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0403.23元,扣除已支付的71000元,原告主张19403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75708元。本院认为,原告程红蕾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7570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红蕾系铉龙船舶配件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8个月为24000元。4.护理费210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吴明霞系烟台市牟平区昆仑健身中心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137天,并提供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母亲吴明霞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小姨吴明杰系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59583元计算60天,并提供登记在吴明杰名下的芝罘区景隆装饰材料商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共计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30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303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加油费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期间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7.住宿费119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4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6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03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13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0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红蕾各项损失161010元,被告王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原告程红蕾负担311元,被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冰连带负担174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