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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太平(另案处理)驾驶轿车至义乌市大陈镇某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乙放于该处的梅花盆景一盆(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太平驾驶轿车至义乌市大陈镇某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丙放于该处的丁香柿盆景两盆(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协助下抓获同案犯陈太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共犯陈太平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