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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敬森与刘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森,刘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990号原告:王敬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强。原告王敬森与被告刘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英砂款3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拉走石英砂,欠原告款项31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爱凤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玉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石英砂款叁万壹仟肆佰元(31400元),刘玉强,14.6.20”。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玉强欠原告石英砂款3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敬森支付石英砂款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