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更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奇峰盗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2759号罪犯李奇峰,男,1972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合龙县人,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7月13日作出(2006)丹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奇峰犯盗窃、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唐刑执字第6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7个月。2014年9月28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刑执字第1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6个月。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奇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记功4次,表扬3次,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奇峰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奇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