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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82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开庭时,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新、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0万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麾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独自作主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将二人共同创业的江都市长江包装厂卖与他人,而不告诉原告。原告知道后与之理论,被告不予理睬,且恶语相加,导致矛盾恶化。夫妻感情现已荡然无存。被告祝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麾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处置江都市长江包装厂,双方又发生分歧与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66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