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洪亮与刘永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亮,刘永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793号原告:赵洪亮,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云,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赵洪亮诉被告刘永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与施工,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0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条未载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具体地点,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永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劳务包工头,经常带领工人进行建筑劳务施工。2015年度,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包的日照五莲县建筑工地进行了土建和安装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洪亮为被告刘永云提供建筑劳务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亮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3370元,由被告刘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