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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陈永利与梁兴福、重庆嘉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利,重庆嘉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梁兴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837号原告陈永利,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嘉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袁洪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兴福,男,1963年4月6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永利与被告重庆嘉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梁兴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利、被告重庆嘉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梁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利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梁兴福承揽了被告重庆嘉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南岸区南滨路阳光华庭五期营销中心示范景观的劳务工程。后被告梁兴福找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施工,约定每人每天300元计算工人工资,杂工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工人工资。期间,被告梁兴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49065元。现要求被告梁兴福支付劳务费49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嘉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嘉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辩称,被告嘉欣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嘉欣公司实际上与被告梁兴福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40186.98元。被告嘉欣公司已经向梁兴福及其指定的原告陈永利共计支付323300元,再加上应该扣除收尾费和返工费用,总计16480元,实际被告嘉欣公司欠被告梁兴福406元。被告梁兴福辩称,被告梁兴福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嘉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签订了合同,当时被告梁兴福并不认识原告,是与原告合伙做工程的刘兵与被告梁兴福相识。做工程期间,被告嘉欣公司所付的钱已全部付给原告了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重庆嘉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梁兴福(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光华庭五期营销中心示范区景观工程,建筑规模55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硬景铺装、基础结构、水景结构、饰面等及施工图上的全部内容,以及甲方临时指派的工作内容;甲方提供硬景石材、地材水泥、河沙等与硬景相关的直接材料,提供现场临电二级支箱;2015年2月5日开工,工期以甲方项目总进度安排为准;合同结算价款按双方认定的工程量×劳务单价=发包人认定的合同工程价款;劳务单价按照本合同劳务单价附件进行结算,劳务单价不因物价上涨、政策文件调整等因素变更其单价,同时视为乙方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在对工程充分了解及对风险充分估计后所有做完市场劳务包干价;整个施工期间进度款的额度不超过当月完成量的80%,本合同工程量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完成价款的15%,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承包人结算价款等条款。该劳务承包合同后附阳光华庭五期营销中心示范区景观工程劳务人工单价表,约定人工普坚石开凿每立方米120元、碎石垫层底层每立方米32元……、大工每工日200元、小工每工日12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兴福将该工程交由刘兵承建,刘兵即叫原告一起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嘉欣公司陆续支付给被告梁兴福工程款250000元。因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被告嘉欣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嘉欣公司与被告梁兴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40186.98元,扣除返工等费用16480元,工程款为323706.98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此后,被告嘉欣公司又支付给原告款43300元。现原告认为尚有部分人工费未支付,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梁兴福支付劳务费4906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继福、张祥光出庭作证。证人李继福陈述称:我在帮陈波做事,帮他运东西,当时在南岸,具体地方不清楚。总共做了七十几天,一百五一天,但到目前为止一点工资没有得到。工资我也不知道是与谁商量的,是与老板商量的,我也不知道老板是谁,我也不知道该谁给我工资。同时,当庭指认原告即其所说的陈波。证人张祥光出庭作证称:我在陈永利处做工,但是我没有得到钱。我以前只知道他叫陈波,现在才知道叫陈永利。合同上是梁兴福签的字,我也不知道陈永利和梁兴福是什么关系。当时都没有谈工钱,现在也没有谈工资的事。我在工地上就只做了几天,后来就没有去了。我不认识梁兴福,在工地上从来没有看到过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本、证人证言,被告嘉欣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回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梁兴福并未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经他人邀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并未与被告或他人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诉请认为被告梁兴福尚欠其劳务费49065元,仅提供了由其自书的记账本(职工考勤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梁兴福尚欠其劳务费。原告申请证人李继福、张祥光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对工资与谁商量,应由谁付等均不知道。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让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缴纳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