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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鑫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鑫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南路8号雕塑家园24-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57211K。法定代表人张曦文。委托代理人蒋德明,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东,男,汉族,1961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鑫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67区隆昌路大仟工业园1号楼3楼B06、08室,组织机构代码058968890。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委托代理人黄锐,广东华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下称经销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人民币365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75%的四倍支付前述货款的利息作为赔偿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为人民币2737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的反诉请求为:1、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产品代理经销合同》项下2000套“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315元的组套价格独家代理销售被告的家居用品“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干雾机一组、60公升原液、三件式喷壶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第一批“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2000套,价款共计6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50%的货款315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再支付了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产品(被告于收到原告第一张订单的订金后,若数量不多于2000组套,被告必须于30天内完成生产并于深圳地区内交付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而且,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没有产品卫生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的不合格产品;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照片及实物,证明被告产品从外观上看非常粗糙、低劣,质量不合格;2、手机微信对话记录,证明产品的LOGO设计不会影响交货日期,迟延交货系因被告方的原因;3、深圳市恒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托运书,证明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已全部退回给被告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原告系选择性导出,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3、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已将产品退回,不能反映其他情况。被告辩称,1、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是因为原告直到2015年5月22日才确定产品的LOGO;2、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将剩余的50%货款付清后才可以提货”,但原告至今未付清余款,故不具备提货条件;3、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直到2015年5月22日才确认产品的LOGO,因此耽误了交货时间;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及追认书,证明涉案产品属专利产品,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得到了专利人的授权和追认;3、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消毒药剂是委托具有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4、质检单及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合格;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对原告定制产品的生产,产品都有原告的LOGO。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产品LOGO已于5月20日确认,但被告直至7月份尚未交货,已构成违约;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质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不认可,理由是公司名称、检验时间、检验产品均与合同不一致。4、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受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关于“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的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为:一、关于迟延交付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订金后30日内完成第一批产品的交付,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才完成涉案产品LOGO的确认,该批产品的数量为2000套,如继续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预定的时间即2015年5月28日完成产品交付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显示双方一直就产品的设计、生产、交付等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原告还于2015年7月1日再次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可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催告对方履行支付余款或者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故对于涉案产品至今仍未能完成交付的原因无法查明。考虑到涉案产品并非对交付时间有严格要求的时令性或季节性商品,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本院倾向于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尽可能地继续履行合同而非随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迟延交付产品导致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卫生许可证、产品质检单及检验报告等可以初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合格。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无法通过查看产品照片或者实物直接得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以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的“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购销合同,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已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义务先于被告的交货义务,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深圳市宝鑫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经销合同》项下2000套“神琦水”干雾/喷雾器组套的买卖合同;三、原告深圳世来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宝鑫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65000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2637.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