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书明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3270号原告杨书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蕾,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书明与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因为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书明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服务协议》已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安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新区,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对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甄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