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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国兴、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国兴,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江仕琼,徐炳海,王彩云,刘福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926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庆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兴,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81956-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5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汉忠,董事长。被告:江仕琼,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炳海,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彩云,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刘福年,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陆国兴、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担保公司)、江仕琼、徐炳海、王彩云、刘福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鸣,被告陆国兴、被告恒隆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忠、被告江仕琼、徐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云、刘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陆国兴、恒隆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国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2日,由被告恒隆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江仕琼、徐炳海、王彩云出具保证函,被告徐炳海、刘福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陆国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原告发放的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陆国兴仅归还少许借款,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国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93330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陆国兴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62793.33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本金94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陆国兴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2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均系原件),以证明被告陆国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将借款款项发放给被告陆国兴的事实。2、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1份(均系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陆国兴、江仕琼答辩称:案涉款项并非被告使用。被告陆国兴、江仕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隆担保公司、徐炳海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恒隆担保公司、徐炳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彩云、刘福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永通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彩云、刘福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陆国兴、江仕琼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当时签字时并未填写内容。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恒隆担保公司、徐炳海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陆国兴、江仕琼表示其知道签字系为了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陆国兴(借款人)及恒隆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D11103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第四条利息支付及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五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六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㈡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㈢……。㈣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永通小贷公司(债权人)、徐炳海(保证人)、刘福年(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D11103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借款期间、金额与方式:债权人根据2014年12月31日与债务人陆国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D11103),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现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因主合同所涉及的基础合同和基础交易存在虚假或欺诈等情况而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或因债务人操作不当,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属于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陆国兴、江仕琼共同向永通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1份,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贵公司向债务人陆国兴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公司清偿债务。同日,徐炳海和王彩云也向永通小贷公司出具内容与陆国兴和江仕琼相同的《保证函》各1份。2014年12月31日,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向陆国兴(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由陆国兴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3‰,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对于余款及利息并未按约支付。另查明:永通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变更为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永通小贷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永通小贷公司已按约向陆国兴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查明陆国兴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永通小贷公司要求陆国兴归还借款9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永通小贷公司的主张执行。江仕琼、徐炳海、王彩云在保证函上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永通小贷公司要求陆国兴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永通小贷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均显示恒隆担保公司、江仕琼、徐炳海、王彩云、刘福年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永通小贷公司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云、刘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40000元及利息93330元(自2014年12月31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陆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62793.33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4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陆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江仕琼、徐炳海、王彩云、刘福年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10元,减半收取78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05元,由被告陆国兴、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江仕琼、徐炳海、王彩云、刘福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