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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沈伟与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37号原告:沈伟,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苏涛,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沈伟与被告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涛归还原告沈伟借款九万元及从利息(以九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苏涛负担。事实与理由:苏涛于2013年9月27日向沈伟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苏涛至今未还欠款原告沈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苏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沈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7日,苏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苏涛今向沈伟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借款人:苏涛,2013年9月27日”。庭审中,沈伟陈述称该笔九万元的借款,是其在多次借给苏涛钱之后由苏涛汇总打的一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沈伟提供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伟与苏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伟要求被告苏涛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沈伟关于苏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涛返还所借原告沈伟款人民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九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苏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苏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蕊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