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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2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樟根与王海松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樟根,王海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2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樟根。被执行人王海松。黄樟根与王海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王海松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黄樟根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劳务报酬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海松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出入境等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海松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4件,执行标的84万余元,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526号案已查封被执行人王海松名下的浙A×××××、浙A×××××号车辆(未扣押到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海松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制出入境名单,提请宣布护照作废和报备禁办护照,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王海松下落。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黄樟根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王海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21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黄樟根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海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